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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766号
原告梁一×,万科房地产公司职员。
被告张××,天津新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母女关系),天津建材公司南开分公司退休员工。
原告梁一×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一×,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生、王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一×诉称,原、被告2009年年底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共同生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当晚被告要走了原告的工资卡,至今未还,女方同时将男方所有收入进行控制,把控家庭经济大权,家中花销均用原告工资及婚前积蓄支付,被告工资从未使用于家庭,其收入也未告知过原告,后来红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告月收入5000元左右。双方经常吵闹,因为借钱买房的问题致使2012年6月至7月分居一个月,2012年底被告去美国生育,我被迫同意,被告与其母亲去美国,生育期间我先后去美国两次照看他们,去美国前后之事花费了20多万元,我父母还支援我2.5万元,用的全部是我的工资和婚前积蓄,回国后孩子由双方父母轮流看护,此期间我们为了孩子和家庭应合理安排生活,但被告又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要求购买汽车,尽管以被告名义买了房,被告婚前名下也有一套住房,而她执意要把我婚前名下住房加上她的名字,我不理解也不同意,她就吵架,并致使报警解决,被告父母来到后对我打骂,也不问事情原由,民警对此予以了阻拦。2013年7月14日开始,被告回到她父母家居住,转天被告父母来我父母家威胁恐吓准备打我父亲,两周后被告与其父亲把孩子抢走至今。从这次分居后我的工资卡一直在被告处,7-9月份的工资被告也擅自取走,未给我留生活费用,致使我初婚生子梁三×的抚养费也无法支付;本应用于偿还朋友李××10万元我的奖金存款也被被告取走转移,从结婚到最后分居的两年期间内,被告花费了我所有积蓄和收入,近100万元,被告始终不满足,依旧让我添置各种物品,以满足她的敛财目的,我不理解她的婚姻观,只看到她在利用婚姻在敛财,上述事实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了我正常生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梁二×(2013年1月8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在2014年3月份被告曾经起诉原告离婚,原告曾经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未提出诸如本次诉讼中的陈述的不切实际的事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出现矛盾,但矛盾均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瞒天过海,被告对原告丧失了信任而产生矛盾,生活期间产生琐碎问题是难免的,这些琐事产生的矛盾原告表示与被告进行沟通,由此可见原告陈述的一些事情并未真实情况,出现的一些矛盾也是原告造成的,但这些矛盾,只要原告作出沟通等实际行动即可化解,且夫妻之间琐事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且被告在半年前起诉原告时原告也一再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认知一致,且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小,被告也不愿看到孩子从小就受到单亲家庭的侵蚀,因此被告经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共同生活,2013年1月8日生一女名梁二×,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租住在天津市南开区××城,2012年4月双方搬至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楼×门×××号居住,该房登记在被告张××名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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