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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258号
原告高××,女,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岩、被告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暴力倾向严重,多年来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双方于两年前就已分居,2014年7月8日、7月9日、8月3日、10月18日,原告先后四次向光荣道派出所报警声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离婚的经济赔偿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有四次报警,但都是因为家庭纠纷,而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8日共同生活。婚生子蔡一X于1998年3月22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蔡××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私产房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8日、7月9日、8月3日、10月18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报警。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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