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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572号
原告刘××,无职业。
被告郑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旭,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郑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郑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为了自身安全,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持母女生计,原告从事保姆工作,供女儿读大学。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告虽均称不同意离婚,但却无任何和好表示,对原告亦无关怀之意。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一×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我的脾气是不好,但经过这两年我已明白了我的错误,以前我对家庭做的过分之处,以后我会改正。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现在是残疾人需要人照顾,而且我们现在的条件也比以前好了,我不想分开。这两年过年过节以及孩子放假,我们一家三口也会经常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郑一×于1989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二×,现大学在读。双方婚后住天津市X区X路X楼12门103号,该房原系被告父亲承租的企业产,1991年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郑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9月1日,原告因做家庭保姆工作而离家。原告离家后曾在春节及女儿放假时与被告团聚,被告患病时原告亦对被告予以照顾,双方未再发生冲突。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均被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对被告尚有感情,但认为被告对其已无感情。被告则表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红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2013)红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对方仍存在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后亦多次回家与被告团聚,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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