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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103号
原告陈一×。
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
委托代理人朱艳,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一×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恋爱,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2日生有一女名陈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总是漠不关心,对原告的工作缺乏理解和支持,特别是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经常因为小事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这一切使得婆媳关系十分僵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辩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第三者有婚外情,但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九年,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且孩子年龄尚小,被告作为妻子与母亲不会轻易放弃家庭。被告认为通过调解沟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一×与被告田××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名陈二×。双方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镇XX小区X号楼X门XX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是自2014年8月正式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时间长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妥善解决,加强相互理解,避免相互猜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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