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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0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1日以津红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薛××申请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自来水三站附近,因故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将被害人赵××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右眼眶壁骨折、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肢体部软组织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头部、右眼外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赵××陈述,证人邱××、柏××、吴××、张××、苏××、李一×、李二×、刘××、李三×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薛××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薛××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许,赵××拦截薛××驾驶的出租车未停,即乘坐证人柏××驾驶的汽车追赶出租车,至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北路自来水三站附近将出租车拦住,赵××声称要检查车辆,薛××要求赵××出示证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殴打赵××,造成赵××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内直肌肿胀;鼻骨双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3、4、5肋骨不全骨折;颈部、左肩、右肘软组织挫伤、皮擦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右眼眶壁骨折、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肢体部软组织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头部、右眼外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赵××报警称因交通事故问题与出租车司机薛××发生纠纷被打伤。公安机关将薛××查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薛××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薛××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赵××对被告人薛××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薛××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赵××陈述,证人邱××、柏××、吴××、张××、苏××、李一×、李二×、刘××、李三×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对被告人薛××从宽处罚。被告人薛××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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