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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金魁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谭××在本市红桥区××家园××号楼××号被害人王××家中,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王××及其家人发生争执,造成被害人王××左侧胸部肋骨骨折等伤情。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左侧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颈部、躯干和肢体软组织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一×、王二×、冯××、时××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谭××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谭××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害人家庭成员具有过错,谭××也身受三处轻微伤,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真诚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请求法庭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谭××分别居住于本市红桥区××家园××号楼××、××号,系邻居,两家日常关系不睦。2013年8月6日18时许,双方再起矛盾,在804号王××家厨房,被告人谭××与王××推搡互殴,造成被害人王××左侧胸部肋骨骨折,颈部、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右上臂、左上臂皮擦伤,头面皮肤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左侧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颈部、躯干和肢体软组织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王一×报警,公安机关将谭××查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谭××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谭××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3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对被告人谭××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谭××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一×、王二×、冯××、时××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谭××从宽处罚。被告人谭××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关于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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