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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0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驾驶牌照号为津K×××××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咸阳路交口东口处时,遇红灯禁行信号仍通过路口,遇被害人李××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两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李××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被送上救护车后任××离开事故现场。任××于2012年6月15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投案自首。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认定,被告人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颈部损伤造成的肢体活动功能严重障碍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任××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辩称:1、任××离开事故现场前履行了法定的抢救伤者的义务,其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因看病所需离开事故现场,离开前已留了有效联系方式并安排其妻去医院,在事故发生四天后到交通队接受询问,故其离开现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目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逃逸行为”。同时,被害人存在五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任××仅存在两项,判定任××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允。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于法无据,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2、交管部门是在将任××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行为”的基础上,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如将该行为再次定性为“逃逸行为”,并将之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使用,是对逃逸行为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任××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法定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3、任××在尚未被讯问,没有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到交管局配合办案,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自始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4、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5、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便构成犯罪,其具备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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