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060号(3)
(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该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14时58分接任××电话报警;
(5)天津市安定医院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证实:任××心境障碍,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发作。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交管部门扣押被告人任××机动车驾驶证。
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任××所驾津K×××××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李××所骑燃油二轮车均在交通管理部门扣留。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1日15时38分接110报警,称奥迪汽车撞上电动车,肇事逃逸。民警至现场仅发现一辆损坏的燃油二轮车,未发现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后民警在医院调查取证时,穆××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故民警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公安机关经对事发地周边的监控录像进行分析,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为男性。后穆××与任××于2012年6月15日共同到交通队接受询问,均承认驾驶员为任××,并陈述了全部肇事经过。
18、被告人任××的身份证明。
19、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及相关票据。
20、被告人任××的供述,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情况。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任××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任××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上急救车,其履行救助义务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并未立即投案,反映出其不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向。任××虽于案发四天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该“事后投案”与其“逃离现场”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不具有连续性,不能成为否定其“逃离现场”的理由;第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任××在案发时患有精神疾病,其因病情发作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不充分;第三,在案录音资料证实,任××在回答120急救电话询问时,自称姓名为“穆××”,且其前妻穆××至医院称自己是开车司机并进行酒精检测,即可推定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第四,任××拨打120电话时所留联系方式,不足以让公安机关确定肇事者,相关抓获经过亦证实,公安机关系通过调取、分析监控录像确认肇事司机为男性;第五,本案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采纳证据、原因分析、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且任××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核。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任××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对辩护人关于任××不具有“逃逸行为”,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逃离现场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本院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评价的主体只能是刑法,其适用对象是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评价可以重叠交叉。对于任××逃离现场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上的评价是行政法评价,交管部门以该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行政法规规定,同时,该行为又符合刑事法律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该行为应上升到刑法评价。任××逃离现场行为的两次评价并不是同一性质法律作出,二者在评价主体、评价依据、评价效果等方面均有本质区别,相互独立,互不排斥。故对辩护人关于任××因存在重复评价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任××肇事造成被害人的伤情后果较严重,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任××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江
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启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