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56号(2)
案发后,被害人马××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李××、闫××、赵×查获归案。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姬二×、马××、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常××、赵×、李××、闫××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常××、赵×、李××、闫××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姬二×、马××、岳××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姬二×、马××、岳××对被告人常××、赵×、李××、闫××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常××、赵×、李××、闫××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勘察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姬二×、马××、岳××陈述,证人姬××、杨××、霍××、尹××证言,涉案人张××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本院(77)津红法刑判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91)津北法刑判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当庭供述,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赵×、李××、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常××、赵×、李××、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闫××系初犯,被告人常××、赵×、李××、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已经考虑,李××辩护人请求法庭参照自首对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史敬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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