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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8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红桥区五爱道24小时便利店门内,因嫌被害人李××购物结账时间较长,无端滋事,将被害人拽至便利店外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面部损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双侧鼻骨骨折诊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头部、右眼部、右手软组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肢体软组织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院酌情判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0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五爱道24小时便利店内,被告人张×嫌被害人李××购物结账时间长辱骂李××,二人遂互骂,后张×将李××拽至便利店门外进行殴打。经诊断,被害人李××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外伤,右眼外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右手、右足浅表皮肤裂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双侧鼻骨骨折诊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头部、右眼部、右手软组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肢体软组织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证人姚××报警,公安机关当即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10月27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损失人民币1万元,李××希望司法机关对张×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甄××、姚××、王××、穆××、邸××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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