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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连发,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李连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22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四新道“大华家常菜馆”,被害人马××酒后因故与被告人杜××发生争执。后二人拉扯行至天津市红桥区四新道“四新道水产”门前便道上,被告人杜××持酒瓶将被害人马××面部砸伤。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被他人持械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以现场勘查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陈××、张××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杜××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杜××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马××老乡从杜××所在搬家公司被开除,马××怀疑与杜××有关。2013年9月24日22时许,马××与朋友陈××、张××在本市红桥区四新道“大华家常菜馆”,饮酒,杜××与王××也到“大华家常菜馆”就餐,马××酒后因上述原因辱骂殴打杜××,二人遂发生争执。后二人拉扯至红桥区四新道“四新道水产”门前,被告人杜××持酒瓶砸被害人马××面部,造成被害人马××右额可见一长约3cm不规则伤口达骨面,右颊部可见一长约7cm不规则伤口达骨面,右眼眉弓部可见裂伤长约1cm深达肌层,右眼眉弓部皮肤裂伤。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被他人持械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马××报警,被告人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杜××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杜××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7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马××对被告人杜××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杜××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被害人马××陈述,证人王××、陈××、张××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杜××从宽处罚。被告人杜××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因此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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