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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欧阳莉娜,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欧阳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红桥区××楼××门附近,因帮助其妹妹搭建房屋与××楼住户冯××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派出所民警缴××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王××因不满冯××辱骂而捡起一块灰色砖头砸向冯××,该砖头砸到民警缴××右手,造成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缴××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9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彰武楼1门楼下,被告人王××因搭建房屋问题与该楼住户冯××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派出所民警缴××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期间,王××与冯××继续相互辱骂,王××遂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对方,民警缴××见状用右手阻挡,其右手拇指被砸伤。后被告人王××被增援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经天津市红桥医院诊断,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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