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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欧阳莉娜,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欧阳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红桥区××楼××门附近,因帮助其妹妹搭建房屋与××楼住户冯××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派出所民警缴××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王××因不满冯××辱骂而捡起一块灰色砖头砸向冯××,该砖头砸到民警缴××右手,造成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缴××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王××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9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彰武楼1门楼下,被告人王××因搭建房屋问题与该楼住户冯××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派出所民警缴××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期间,王××与冯××继续相互辱骂,王××遂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对方,民警缴××见状用右手阻挡,其右手拇指被砸伤。后被告人王××被增援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经天津市红桥医院诊断,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缴××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与被害人缴××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缴××人民币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缴××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缴志斌陈述、证人冯××、王一×、孙××、刘××、贾××、任××所作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开方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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