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6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天津市公共交通五公司司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驾驶牌照号为津AR2289安凯牌大型客车沿本市红桥区本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本溪路与昌图道交口时未让行人,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牛××撞倒。后被告人田×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出警。2014年10月4日被害人牛××经天津市红桥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田×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牛××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田×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驾驶牌照号为津AR2289安凯牌大型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昌图道交口时,遇被害人牛××清沿东西向人行横道步行通过该路口,被告人田×未及时发现避让行人,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被害人牛××清身体接触,造成牛××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返回事发地点配合民警调查。后被害人牛××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4日死亡。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清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AR2289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人体接触;津AR2289号安凯牌HFF6123K06D型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合格;根据牛××清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医院诊断,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田×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已与被害人牛××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王×等人证言、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在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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