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295号(2)
证人钱××经辨认指出郭殿建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
7、证人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情况与证人钱××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交易时是其把钱给的郭殿建,后郭××顺手将毒品给其。
证人孙××经辨认指出郭××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殿建于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郭殿建户籍材料。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证人钱××、孙××的证言,二人共同至交易地点向被告人郭殿建购买毒品,均证实了被告人郭殿建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二人证言基本一致,虽在细节描述上存在出入,但孙××证言中提到了是其把钱给的郭殿建,后郭殿建顺手将毒品给其,故二人证言间并不存在矛盾,且有相关的视听资料佐证了双方联系及最后进行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被告人郭殿建虽当庭供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来源,因被告人郭殿建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无法查实其毒品来源,但并不影响其向他人贩卖毒品这一犯罪事实的认定,且本案中双方交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殿建身上查获了涉案毒资,且在证人处查获了涉案毒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殿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定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殿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殿建虽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有证人钱××、孙××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殿建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殿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所判没收财产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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