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6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大专文化。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红桥区欧澜家园小区停车场,因故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马××将被害人赵××殴打致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右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孟××证言,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马××供述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本人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马××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停车业主与保安发生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马××一直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赵××、马××均居住在本市红桥区××小区,系邻居,赵××系该小区保安员。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在欧澜家园小区停车场,因停车问题被告人马××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互殴,造成赵××右侧6、9肋骨不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马××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赵××人民币4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孟××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对被告人马××从宽处罚。被告人马××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米江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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