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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1983年4月因捅人致伤被拘留十天;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8月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若津,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汪若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佳宁道交口附近,欲以400元的价格向殷××贩卖白色晶体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韩××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重2.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存在特情介入及犯意引诱的情节,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佳宁道交口附近,被告人韩××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殷××贩卖毒品冰毒2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韩××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殷××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2.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韩××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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