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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9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1983年4月因捅人致伤被拘留十天;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8月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若津,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汪若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佳宁道交口附近,欲以400元的价格向殷××贩卖白色晶体一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韩××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重2.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中存在特情介入及犯意引诱的情节,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佳宁道交口附近,被告人韩××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殷××贩卖毒品冰毒2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韩××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殷××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2.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韩××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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