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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无职业。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2时至22时许,被告人邓×在租住处天津市南开区东北角艺术公寓C座112房间内,为吸毒人员王×、高××、杭××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毒品冰毒,并提供该场所共同进行吸毒活动。后被告人邓×与三名涉案吸毒人员分别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物品3小袋。经分别对被告人邓×和三名涉案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验,均显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为阳性。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邓×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品3小袋,共重5.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邓×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租住处本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楼1515房间、南开区东北角艺术公寓A座1015房间住宿过程中,为吸毒人员王某、高某某、杭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毒品冰毒,并多次提供上述场所共同进行吸毒活动。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至22时许,被告人邓×在天津市南开区东北角艺术公寓C座112房间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高××、杭××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小袋、冰壶2个、电子秤一个。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邓×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小袋,共重5.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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