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无职业。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12时至22时许,被告人邓×在租住处天津市南开区东北角艺术公寓C座112房间内,为吸毒人员王×、高××、杭××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毒品冰毒,并提供该场所共同进行吸毒活动。后被告人邓×与三名涉案吸毒人员分别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物品3小袋。经分别对被告人邓×和三名涉案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验,均显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为阳性。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邓×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品3小袋,共重5.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邓×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租住处本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楼1515房间、南开区东北角艺术公寓A座1015房间住宿过程中,为吸毒人员王某、高某某、杭某某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和毒品冰毒,并多次提供上述场所共同进行吸毒活动。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邓×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2时至22时许,被告人邓×在天津市南开区东北角艺术公寓C座112房间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高××、杭××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小袋、冰壶2个、电子秤一个。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邓×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小袋,共重5.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邓×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成分呈阳性;涉案人员高××、王×、杭××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另被告人邓×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在其租住的天津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号楼1515房间及南开区东北角艺术公寓A座101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高××、杭××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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