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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8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无职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赵××在本市红桥区中通快递公司红桥分公司内,利用分拣快递之机,分三次盗窃不属于其本人派送范围内的快递包裹三个,内为中国电信手机卡120张、无限能牌移动电源一个、古仕卡特牌男士夹克一件。后被告人赵××于2014年9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国电信手机卡120张价值人民币202.8元;被盗的无限能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58元;被盗的古仕卡特牌男士夹克价值人民币9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赵××在天津红桥中通有限公司内,利用分拣快递之机,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汉沽营业部寄送的内有120张电信手机卡的包裹一个。2014年9月11日,快递公司负责人在员工宿舍发现被盗物品后报警,后民警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赵××抓获归案。
另被告人赵××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于2014年9月9日、9月10日,先后两次盗窃不属于其本人派送范围的包裹二个,内有无限能牌移动电源一个、古仕卡特牌男士夹克一件。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中国电信手机卡120张价值人民币202.8元;被盗的无限能牌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58元;被盗的古仕卡特牌男士夹克价值人民币98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卡119张、无限能牌移动电源及古仕卡特牌男士夹克已起获并发还,另被告人赵××自愿赔偿天津红桥中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汉沽经营部不再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亦赔偿了涉案相关单位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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