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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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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9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无职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肯德基”餐厅前将被告人穆×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三袋无色透明晶体,共重26.26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袋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肯德基餐厅前,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穆×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当场在其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无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袋,后将被告人穆×当场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穆×处查获的无色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袋,共重26.2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穆×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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