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199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道其租住的平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艾××××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王××住处内,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8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艾××××手中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重为0.19克,从王××居住平房内查获的白色粉末8包重为0.7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道其租住的平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艾××××卖海洛因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8包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购毒人员艾尔肯(局麦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艾××××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0.19克,从被告人王××租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8包,重0.7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0.89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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