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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系个体经营者。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朱××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与五爱道交口附近,违规占道摆摊经营水果,在被红桥区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王××、朱××暴力抗拒执法,将执法人员齐××、张×殴打致伤。后被告人王××、朱××明知他人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候民警,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齐××面部、头部和腕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张×头部及躯干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朱××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王××、朱××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朱××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与五爱道交口附近占道摆摊销售水果时,遇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张××、齐××、张×等人依法治理未经许可占道经营活动,被告人王××、朱××在张××已向其出示工作证的情况下仍暴力抗拒张××等人依法执行职务并对执行公务的齐××、张×、张××进行殴打,至三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后张×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朱××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齐××的面部损伤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和腕部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张×头部及躯干肢体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朱××一次性赔偿齐××、张×、张××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齐×、张×、张××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王××、朱××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朱××案发后已赔偿了受伤综合执法人员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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