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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8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铭),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2014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秋水苑小区后门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一小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从马×处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白色晶体重2.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与购毒人员庞×经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秋水苑小区后门附近,被告人杨×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庞×贩卖毒品冰毒1袋。当日17时左右,购毒人员庞×的女朋友马×至上述地点与被告人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及手机一部,从马×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马×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2.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庞×、马×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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