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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一×在本市红桥区××平房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一×将被害人韩××左手手指殴打致伤。后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的左手环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一×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一×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一×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和工友一同租住于本市红桥区××平房,与被害人韩××系邻居关系。2014年1月1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害人韩××因被告人李一×及其工友说话声音大,双方发生争执。期间,李一×将韩××左手指掰伤。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韩××左手第4指近节基底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韩××的左手环指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韩××打电话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李一×带至公安机关审查。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韩××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一×赔偿被害人韩××人民币2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韩××对被告人李一×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一×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韩××陈述,证人常××、罗××、张××、李二×、王××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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