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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红桥区西青道金丰公寓2号楼4门501号中,因故与被害人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颈部划伤。后公安民警在案发地点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经赔偿被害人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颈前部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金丰公寓2号楼4门501号,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齐××因工作问题产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颈部划伤,伤口约15cm,至皮下组织少部分颈阔肌。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颈前部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齐××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颈部划伤,其作案情节及手段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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