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红桥区西青道金丰公寓2号楼4门501号中,因故与被害人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颈部划伤。后公安民警在案发地点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已经赔偿被害人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颈前部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金丰公寓2号楼4门501号,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齐××因工作问题产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颈部划伤,伤口约15cm,至皮下组织少部分颈阔肌。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颈前部伤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齐××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颈部划伤,其作案情节及手段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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