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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4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4月30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红桥区北营门桥下物流停车场内因故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并互殴,其间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张××面部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鼻骨双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另案处理)均个体经营天津至唐山的物流运输。2013年12月1日10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北营门桥下物流存车场内,李××因客户问题欲找张××商谈,遂将其货车停放在张××的货车之后,两人进而发生口角并互殴,导致双方鼻面部不同程度受伤。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张××外鼻稍肿胀,鼻腔粘膜充血、肿胀。鼻骨CT提示鼻骨双支骨折。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鼻骨双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3日,被害人张××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民警通知,被告人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2014年1月10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2000元,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陈××、胡××、石××、岳××、屈××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自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致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李××自愿真诚悔罪,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友樵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 乐
速 录 员  罗 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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