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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红桥区泉富家园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1小包白色粉末,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刘×处查获白色粉末1小包。后民警从被告人张××住所地内查获13包白色粉末及2袋白色块状物。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处查获的白色粉末重0.14克;从被告人张××住所地内查获的13包白色粉末及2袋白色块状物共重4.29克。从以上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泉富家园小区内,被告人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刘××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刘×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后民警从被告人张××租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3包及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刘×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0.14克;从被告人张××租住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3包及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袋,共重4.29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4.4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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