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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天津伍阳日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津KHZ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路西北半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遇被害人王×骑自行车在桥上同向行驶,张×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王×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王×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投案自首。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08mg/100ml。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所驾驶的小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碎片与津KHZ189号小客车为同一整体所分离,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事故发生时自行车位于小客车前方右侧,两车呈同向状态,事故中小客车的行驶速度为39km/h。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因颅脑损伤死亡。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2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HZ18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路西北半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时,遇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张×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王×所骑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王×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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