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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10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天津伍阳日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的津KHZ1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路西北半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遇被害人王×骑自行车在桥上同向行驶,张×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王×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王×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投案自首。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08mg/100ml。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所驾驶的小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碎片与津KHZ189号小客车为同一整体所分离,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事故发生时自行车位于小客车前方右侧,两车呈同向状态,事故中小客车的行驶速度为39km/h。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因颅脑损伤死亡。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2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HZ189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路西北半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桥时,遇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张×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王×所骑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造成王×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碎片与津KHZ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同一整体所分离,小客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事故发生时自行车位于小客车前方右侧,两车呈同向状态。事故中津KHZ1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39km/h;津KHZ18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发生事故时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08mg/100ml;根据王×的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82mg/100ml。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已与被害人王×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陈××、王一×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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