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9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于×酒后在本市红桥区龙禧园小区马路上,驾驶牌照号为津JYH005的汽车与当时停放在该小区牌照号分别为津A×××××、津L×××××的汽车相撞,造成三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46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于×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于×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YH005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红桥区龙禧园小区与被害人杜××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及被害人吴×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L×××××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后被害人杜××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于×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46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吴××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已与被害人杜×、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杜×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杜××、吴××陈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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