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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龙禧园小区门口的便道上,被告人李××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穆××产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将被害人穆××踹倒,致其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李××驾车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穆××躯干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已与被害人穆××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穆××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李××此次犯罪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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