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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无职业。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一×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QJ669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翠溪园小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二×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汽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害人王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王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51mg/100ml。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一×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已与被害人王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二×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1.2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二×陈述、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物证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王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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