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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曾用名赵二×),无职业。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9时许,公安机关获悉在天津市河东区景悦公寓B座708室有人非法持有毒品,后于当日10时许在该地点将被告人赵××抓获,当场从其租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小袋、红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赵××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小袋,重11.87克,红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小袋,重0.2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赵××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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