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褚利伟,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朗杰,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褚利伟、韦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违章驾驶牌照为冀RRQ126的蓝色福田单排座货车行驶至本市快速路红桥区天河桥下桥处时,遇公安交管局丁字沽大队民警孟××等人执法拦截,被告人郑××抗拒民警正常执行职务,驾车逃离现场,并驾驶汽车撞伤执勤民警孟××腿部。后被告人郑××于2014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孟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2)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并非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对轻微;(3)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郑××驾驶牌照号为冀RRQ126的蓝色福田牌货车沿快速路西北半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红桥区天河桥下桥处时,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民警赵×、孟××等人在该处进行机动车违章治理,被告人郑××在民警赵×已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的情况下,其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向快速路竹山路出口的匝道逃跑,民警孟××发现后上前拦截该车辆,被被告人郑××驾驶的汽车撞伤,造成其右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后被告人郑××驾车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孟庆宇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家属自愿赔偿受伤民警孟××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已赔偿了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遇交警正常执法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民警停车接受调查,驾驶车辆撞伤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犯罪情节并非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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