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无职业。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呼××在其居住的本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12号楼40门5楼楼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杨××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日13时许,被告人呼××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邢×贩卖毒品海洛因5小包。后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呼××及吸毒人员邢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呼××处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从吸毒人员邢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呼××向杨××贩卖的1包毒品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邢×处查获的6包毒品分别重0.12克、0.13克、0.13克、0.15克、0.14克、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呼××处查获的8包毒品共重0.7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呼××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左右,在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福盛花园12号楼40门5楼楼道内,被告人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杨××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同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呼××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邢×贩卖毒品海洛因5包。后民警将被告人呼××抓获,从被告人呼××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8包、毒资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杨××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从购毒人员邢×处查获被告人呼××贩卖给其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5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杨××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0.04克,从购毒人员邢×处查获被告人呼××向其贩卖的5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12克、0.13克、0.13克、0.14克、0.14克,从被告人呼××处查获的8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21克、0.06克、0.07克、0.12克、0.07克、0.05克、0.09克、0.06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1.4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呼××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呼××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7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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