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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无职业。1993年3月因提供凶器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因绑架勒索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津酒集团勤俭道站地铁站附近,被告人刘××用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赛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盗赛克牌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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