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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无职业。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薛××伙同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天津市红桥区大胡同都行商城东南门附近,趁被害人李××不备,将其放在便道上的一包货物窃走,内有SK防晒袜8951、冰丝清凉不脱丝网袜8957等九个品种规格裤袜共312双。后被告人薛××返回上述地点欲再次行窃时被李××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薛××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心中鉴定:被盗SK防晒袜8951、冰丝清凉不脱丝网袜8957等九个品种规格裤袜共312双,共计价值人民币3633.6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与同案犯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此次犯罪系初犯,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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