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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4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25分,被告人于××酒后驾驶牌照为津H×××××的捷达牌轿车,沿西北半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平路辅路与光荣道交口附近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的执勤民警拦截,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8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红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此次犯罪系初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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