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3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红桥区咸阳路西河名邸小区内,因故持砖头将被害人郝XX停放在该小区内的牌照号为津JSH859的马自达牌汽车副驾驶位置玻璃、后风挡玻璃砸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毁损价格为5858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之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刘XX驾驶牌照号为津G71658的骊威轿车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西河名邸小区内,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郝XX家的固定车位上,11月2日凌晨1时左右,其准备开车离去时发现牌照号为津JSH859的马自达牌汽车停放在其车前方阻挡其车辆,后其为泄愤持砖头将被害人郝XX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津JSH859的马自达牌汽车(车辆所有人系其夫槐XX)副驾驶位置玻璃、后风挡玻璃砸毁。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马自达5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58元。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槐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槐XX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同时,被害人槐XX对被告人刘XX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郝XX陈述、证人霍XX、刘X、乔XX证言、被砸车辆基本信息、行驶证、被砸车辆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和解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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