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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世东(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红桥区麦德龙超市内,由被告人刘××负责掩护、望风,刘世东趁事主哈××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一小包窃走,后二人逃逸。事主哈××被盗的小包内有苹果5手机、诺基亚C7型手机、诺基亚1100型手机各一部及路由器等物品。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伙同刘世东(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红桥区麦德龙超市内,由被告人刘××负责掩护、望风,刘世东趁被害人哈××不备,采用扒窃手段将其放在购物车上的一小包窃走,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诺基亚C7手机一部、诺基亚1100手机一部等物品,后二人先后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刘××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C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
案发后,被盗诺基亚C7手机一部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被告人刘××及同案犯刘世东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物证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作案,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另考虑被告人刘××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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