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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40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曹XX在本市83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XX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在该车行驶至红桥区西青道站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将曹XX抓获。经清点,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XX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曹XX在天津市83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徐XX不备,采用扒窃手段将徐XX挎包内的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在车辆行驶至红桥区西青道站时被徐XX发现,后在其他乘客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曹XX抓获。
案发后,涉案被盗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作案,其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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