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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40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7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200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和平区锦州道与河南路交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韩XX2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XX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从韩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XX所贩卖的两包毒品共重0.2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与河南路交口处,被告人李XX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韩XX贩卖海洛因2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XX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购毒人员韩XX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包。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韩XX处查获的2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11克、0.09克,以上毒品可疑物共计0.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XX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类毒品成分呈阴性。
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韩XX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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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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