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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磊,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白××饮酒后步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北平房附近,因汽车车灯晃眼的缘故与郭××、赵×发生纠纷并打架。郭××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民警至案发现场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白××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田×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2)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4)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白××饮酒后步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北平房附近,因郭××所驾驶的车辆车灯晃其眼睛,故与郭××及随后赶来的郭××之妻赵××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二人,造成郭××及赵××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后郭××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民警田×、李浩等人至案发现场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白××抗拒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殴打民警田×,致田××头、面及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尺侧皮肤抓痕伤,后被告人白×被当场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鼻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赵××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田××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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