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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8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磊,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白××饮酒后步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北平房附近,因汽车车灯晃眼的缘故与郭××、赵×发生纠纷并打架。郭××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民警至案发现场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白××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将民警田×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田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之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2)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3)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4)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白××饮酒后步行至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北平房附近,因郭××所驾驶的车辆车灯晃其眼睛,故与郭××及随后赶来的郭××之妻赵××发生争执进而殴打二人,造成郭××及赵××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后郭××打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民警田×、李浩等人至案发现场解决纠纷。期间,被告人白××抗拒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殴打民警田×,致田××头、面及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尺侧皮肤抓痕伤,后被告人白×被当场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郭××鼻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赵××肢体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田××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白××自愿赔偿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受伤民警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田×、郭××、赵××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了受伤民警及涉案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白××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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