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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18号(7)
19、证人刘二X书面证言证实:其系邵公庄派出所民警,2014年4月21日10时许,蒋XX在其子的陪同下到所要求民警为其解决与天津地铁集团的纠纷,其从上午开始在所内平房办公室进行接待,将区建委、地铁集团的相关负责人请到所内对双方进行调解,蒋XX要求地铁集团赔偿3万元但未达成协议,区建委和地铁集团相关负责人在17时许离开。18时许,蒋XX在其子的搀扶下,未经许可直接上到二楼办公室,躺在屋内床上,大喊大叫,对民警进行谩骂,并将床上所有物品踢到地上,将电脑鼠标扔在地上,在床上多次撒尿,用床单和褥子擦尿,打开衣柜向警服吐痰和抹鼻涕,将裤子脱下裸露下体,并将上衣不时撩起裸露上体直至被分局督察支队民警劝阻。
20、证人安XX、张三X、宋一X面证言:三人均系邵公庄派出所民警,证实情况与证人刘二X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21、书证、物证照片:
(1)公安机关接警单。
(2)施工现场照片。
(3)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建设管理中心致居民朋友的一封信及关于南运河桥民扰情况说明。
(4)邵公庄派出所及办公室内现场照片及截图。
(5)被告人蒋XX在邵公庄派出所所服药物的药瓶照片。
(6)被告人蒋XX在刑侦九大队期间的监控录像截图。
(7)被告人蒋XX在邵公庄街中环居委会期间的监控录像截图。
(8)刑侦九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9)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2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3、视频监控录像。
24、被告人蒋XX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XX虽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多起案件事实的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XX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XX退赔天津市红桥区口腔医院人民币5000元;退赔孙XX人民币10000元;退赔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11646.17元;退赔平安银行天津红桥支行人民币800元;退赔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中环社区居委会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李经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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