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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7年3月因盗窃被治安罚款20元;1989年4月因赌博、销赃被治安拘留三十日;2001年10月12日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X,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30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何XX、梁XX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十二段房管站附近的牌摊打牌时,因玩牌与被害人孟XX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孟XX殴打致伤。案发后,被告人何XX于2013年9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月16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孟XX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XX、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何XX、梁XX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十二段房管站附近,被告人何XX、梁XX因玩牌与被害人孟XX发生矛盾。何XX、梁XX共同殴打孟XX,造成孟XX左侧第6-9肋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液(血)气胸。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孟XX的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孟XX报案,公安机关将何XX查获归案,梁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2014年3月14日,何XX、梁XX一次性赔偿孟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孟XX表示不追究何XX、梁XX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被害人孟XX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孟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十二段房管站附近的牌摊打牌,何XX把孟拽倒在地打孟嘴巴子,拳打脚踢孟,然后孟自己站了起来,何XX拽着孟的脖领子把孟拽到旁边,梁XX在后面跟着,俩人接着用拳头把孟打倒,踹孟的腰背部,被他人劝开,孟打电话报警。当时,孟酒喝多了,又带着孩子就回家了。孟感觉左侧肋部疼,到医院看病发现左侧肋骨折了,孟向公安机关报案。孟被打后打电话把朋友孙X叫到家中照顾孟父子生活的事实。
3、证人孟一X证言:证实孟是孟XX之子。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多钟,孟跟着父亲到零号路北平房牌摊打牌,因为打牌孟父亲跟一个男子吵起来了,他们将孟父亲拽倒在地上了,打牌的人给劝开了,然后孟父亲接着玩牌。不一会,两名男子将孟父亲拽到十二段房管站那,把孟父亲拽倒两个男子同时用脚踢孟父亲,被人劝开。孟父亲回家后一直说腰疼,过了两天坚持不住到医院看病去了,才知道孟父亲肋骨折了的事实。
4、证人孙X证言:证实孙跟孟XX是朋友。2013年9月11日早晨,孟XX打电话让孙给孟父子买早点,孙到了孟家,看见孟XX在床上躺着,孟XX说昨天晚上因玩牌发生口角被何XX、梁XX打了,孟XX说他左侧肋部疼痛一直在家躺着,孙一直照顾孟XX父子生活好几天的事实。
5、证人李XX、肖XX、哈XX、张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孟XX酒喝多了,玩牌中骂了何XX,何XX把孟XX拽倒,被众人劝开。后来,何XX、梁XX把孟XX拽到十二段房管站附近,李XX、肖XX还证实何XX、梁XX又对孟XX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XX上述伤情和损伤程度。
7、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上述案发、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8、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何XX上述劣迹。
9、和解协议:孟XX与何XX、梁XX已达成和解。
10、情况说明:证实梁XX无违法犯罪记录,何XX、梁XX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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