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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169号(3)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将被告人蓝XX、玉XX抓获归案,同年8月23日将被告人黄玉山、玉鉴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付XX等人陈述、证人傅X等人证言、被盗物品购买凭证、指认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蓝XX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30元;被告人玉XX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17元;被告人黄玉山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玉鉴原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玉XX、黄玉山、玉鉴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黄玉山、玉鉴原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经查实被告人蓝XX入户盗窃作案6起,玉XX入户盗窃作案5起,玉鉴原入户盗窃作案2起,黄玉山入户盗窃作案1起,在量刑时应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盗窃次数等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玉山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XX、玉XX、黄玉山、玉鉴原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蓝XX、玉XX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玉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玉XX退赔被害人杨X人民币1870元;退赔被害人施X人民币7237元。
六、责令被告人蓝XX退赔被害人施XX人民币4500元;退赔被害人孙XX人民币9000元;退赔被害人金X人民币1300元。
七、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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