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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7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闫XX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浩淼小城酒吧单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闫XX持铝制水壶将被害人刘XX鼻面部砸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左眼部、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闫XX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零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浩淼小城酒吧,被告人闫XX与被害人刘XX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闫XX持铝制水壶砸向被害人刘XX鼻面部,造成刘XX鼻骨双支、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XX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右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左眼部、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案发后,刘XX报警,2014年2月27日,闫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闫XX赔偿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庭审前,被告人闫XX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与被害人刘XX达成和解,刘XX对闫XX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闫XX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刘是浩淼小城酒吧老板之一。2013年12月10日0时许,闫XX等人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浩淼小城酒吧二楼单间唱歌,刘怕影响周围居民就劝闫XX等别唱了,闫XX跟刘吵了起来,闫XX突然拿一把铝制水壶扔过来,直砸到刘的面部,刘报警了的事实。
3、证人赵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赵是浩淼小城酒吧服务员。2013年12月9日晚上9点多,闫XX等人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浩淼小城酒吧二楼单间唱歌。约至2013年12月10日0时30分左右,浩淼小城酒吧老板刘XX怕影响周围居民休息就劝闫XX等别唱了,闫XX还想唱就骂街,刘XX就不让唱,闫XX跟刘XX吵了起来,闫XX突然拿起水壶扔刘XX脸上,刘XX鼻子流血了,刘XX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证人肖XX、史XX证言:证实肖、史与闫XX是朋友。2013年12月9日晚上9点多,三人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浩淼小城酒吧二楼单间唱歌。到了2013年12月10日0点左右,来了个女的把肖的钱包抢过去,拿肖的钱给其他人发小费,肖把钱包抢过来,闫XX想点一首歌,这个女的骂街不让点,闫XX急了,两人骂起来了,闫XX抄起一把铝壶砸这个女的脸上了,肖、史把闫XX劝走了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上述伤情和损伤程度。
6、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害人刘XX报警,闫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XX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X通过向被害人刘XX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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