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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X等人酒后至本市红桥区咸阳路X园X号楼XX门XXX号白X家中向白X索要欠款,其间与在白X家中饮酒的被害人闻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X将被害人闻某头面部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闻某右眼眶下壁骨折、一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另一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右眼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X等人酒后来到本市红桥区咸阳路X园1号楼10门401室白X家中,找白X索要工程款。当晚18时许,被告人王X与在白X家中饮酒的被害人闻X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X将被害人闻X殴打致伤。案发后,白X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审查。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闻X头外伤、头皮血肿;右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双支、鼻中隔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闻X右眼眶下壁骨折、一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另一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右眼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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