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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03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7日,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X等人酒后至本市红桥区咸阳路X园X号楼XX门XXX号白X家中向白X索要欠款,其间与在白X家中饮酒的被害人闻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X将被害人闻某头面部打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闻某右眼眶下壁骨折、一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另一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右眼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供认,没有辩护、辩解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X等人酒后来到本市红桥区咸阳路X园1号楼10门401室白X家中,找白X索要工程款。当晚18时许,被告人王X与在白X家中饮酒的被害人闻X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X将被害人闻X殴打致伤。案发后,白X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审查。
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闻X头外伤、头皮血肿;右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下壁骨折;鼻骨双支、鼻中隔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闻X右眼眶下壁骨折、一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另一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皮血肿、右眼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闻X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X赔偿被害人闻X人民币2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闻X对被告人王X表示谅解,请求对王X从宽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闻X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王一X、白X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与他人发生纠纷中,不能妥善处理,致他人身体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坚宏
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
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颙琰
速 录 员  王佳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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